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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韦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6********,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县**镇**村主任,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中专毕业,经商,住**县**街**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市**县**乡**庄**区一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71********,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务农,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嘉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南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县**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刘某某、王嘉乐、李某某、苏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刘某某、王嘉乐、李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刘某某预谋盗挖被告人刘某某承包鱼塘的砂土,对外出售牟利。

2020年5月13日、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人,将位于**县**镇**村西南角连霍高速北侧路东、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的村集体土地鱼塘内的砂土进行盗挖,并将盗挖的砂土出售,获利人民币76300元。

经鉴定,被盗挖的砂土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元;经测量,被盗挖的砂土共计1025.4立方米;经检测,被盗挖的砂土为中砂;经核算,被盗挖的砂土价值人民币2153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戚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八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等人到案后,退赔**县**镇**村委人民币21533.4元,被告人韩某某退赔**县**镇**村委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等人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6300元退缴至中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柴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供述与辩解;4、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韦某甲、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苏某某、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均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年八月十四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县**镇**村**号;被告人韦某甲现住**县**街**三号楼一单元**室;被告人戚某某现住河南省**市**县**乡**庄**街**号;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区**号;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县**村**号;被告人韩某某现住河南省**市**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30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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