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从事船舶运输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小区,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镇**村**小区。2020年8月27日因赌博被芜湖县公安局陶辛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船舶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村**村**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镇**村**村**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赌博被芜湖县公安局湾沚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租赁“长****2”船,被告人陶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长****2”船舶上驾驶该船,是“长****2”船上的负责人。2020年4月6日王某某通过拨打1652657****的号码与吸砂泵人员取得联系并询问非法采砂事宜。次日,王某某按吸砂泵人员要求通知陶某某驾驶“长****2”船向上游航行,并将陶某某的号码提供给吸砂泵人员。4月7日晚上18时许,陶某某将“长****2”船驾驶至长江干线257白浮马船沟锚地抛锚。4月9日凌晨1时许,陶某某接到吸砂泵人员通知将“长****2”船开往长江干线255红浮水域,并于4月9日凌晨1时41分至凌晨5时22分在长江干线255红浮水域进行非法采矿作业。4月9日6时许,“长****2”船向下游航行过程中被长江航运公安执勤民警查获,陶某某被现场抓获。4月10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第三方称量确认查获的江砂为4333吨。经委托鉴定,江砂细度模数为0.9;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送检江砂每吨41元。经计量,涉案江砂共计价值人民币177653元。
另查明,铜陵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部门于2018年11月12日已发布铜陵段河道采砂禁采的通告,“长****2”船采砂段水域属于禁采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庆市建筑工程测试中心江砂检测报告、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1吨江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非法开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77653元,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芳圆
检察官助理:叶 蕾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电话1819657****;被告人陶某某取保候审地同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538****;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视听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人民币6831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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