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二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1********,汉族,大专文化,射阳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兼**,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射阳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射阳**区**小区**号楼**室。
本案由射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在分别担任射阳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兼**及**期间,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间,伙同缪某某、段某某(均已另案起诉)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98747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6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37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伙同段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以刘某某、戴某某、施某某、程某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人民币44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等费用3395.40元,余款40604.6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及段某某予以私分,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10604.60元。
2.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伙同段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李某某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60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2838元。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伙同段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夏某某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通过编造海堤加固挖机施工台班表的形式报支工程款52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2459.6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及段某某等人将106702.4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16702.40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伙同缪某某、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以陈某乙、于某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54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等费用2560元,余款5144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及缪某某、段某某予以私分,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6440元。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在案发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33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射阳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提供的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及同案犯段某某、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倪 誉
检察官助理:袁晶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536656****);被告人陈某甲现住江苏射阳**区**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595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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