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街**号。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烜基,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邹某某、张烜基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7时许,经事前进行安装、测试过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邹某某、张烜基去到梧州市万某某新兴一路153号农业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摄像头及柜员机卡槽盗刷器,窃取信用卡信息,至当日19时许拆除。期间,客户陈某乙等七人先后在上述自动取款机上操作使用信用卡,七人的信用卡信息被窃取,但因故获取的信用卡信息不完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邹某某、张烜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烜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德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邹某某、张烜基现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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