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69********,彝族,文盲,户籍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镇**村**组**号,现暂住上海建工集团宝山区**宿舍。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镇**村**组**号,现暂住上海建工集团宝山区**宿舍。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临港产业园龙象集团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后陈某甲见状伙同王某某对郭某乙实施殴打,造成郭某乙胸腹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并被王某某、陈某甲打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乙在工地宿舍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王某某合伙殴打郭某乙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12万元,郭某乙对王某某、陈某甲表示谅解。
5、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6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588155****,188828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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