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06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开始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陆续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在明知转移款项为犯罪所得情况下,寻找持有宁波北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码通商户,将该收款码发送给刘某某,在该收款码收取赃款后指示商家转移至指定账户,并从中收取额度为1%的“佣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超市,通过上述手段,收取吕某某被骗款项人民币15 000元。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至本区**街道**酒店,通过上述手段,收取李某某被骗款项人民币12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振威
章祺睿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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