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小名“王某”,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8********,白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瑞塔铺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2002********,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镇**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住**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瑞塔铺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甲、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想到自己通过被害人陈某乙购买了一辆宝马车,认为陈某乙从中得了回扣,心生不满,便邀集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陈某丙(未到案)等人准备去砸陈某乙的车辆。由王某某、陈某丁二人驾车前往空壳树,在瑞塔铺小学附近时遇到陈某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彭某甲下车后手持砍刀,对陈某乙的车辆进行砍砸,从陈某丁车上,下来的陈某丙持棒球棒对陈某乙的车进行破坏,造成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陈某乙车辆损失价值8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乙、赵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丁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含提取笔录);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彭某甲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阶
检察官助理:石常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在家,住瑞塔铺镇**村**组,联系方式1517447****;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在家,住**镇**组,联系方式1331744****;被告人彭某甲现被取保在家,住**乡**村**组,联系方式1317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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