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小学毕业,渔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一民宅。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一民宅。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明知长江上海段流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三无”船舶至**段**号丁坝水域(E121。53.946,N31°14.962,系长江上海段禁渔区)先后布设42顶密网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鳗鲡鱼苗。
2019年3月19日13时许,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执法人员在日常巡逻中查获正在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并当场查获已捕捞的鳗鲡苗20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2元)和鳗苗网42顶。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2019年3月19日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处扣押到鳗鱼网及鳗鲡鱼苗209尾。
3.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捕捞鳗鱼苗所使用船只、网具、所获鳗鱼苗及实施捕捞行为位置的具体情况。
4.书证《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证实涉案长江段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鳗鱼苗(学名:鳗鲡),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鳗鲡鱼苗20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852元
6.书证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视听资料,证实涉案209条鳗鲡鱼苗已清点放生,42顶鳗鱼苗网已被扣押。
7.书证安徽省含山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经事先商议后在长江上海段禁渔期期间,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有重要经济价格的水生动物苗种鳗鲡鱼苗209尾,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陈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黄皓翔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72177****;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65557****。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两张。
3、《具结书》两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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