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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社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孔某某向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称: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愿意让其妻唐某某配合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抓获。于是,孔某某便电话联系唐某某,让唐某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唐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要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中水镇烟叶站处见面。之后,陈某某明知王某某要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搭乘王某某来到中水镇街上找到唐某某,王某某与唐某某约定先以370元的价格购买五个毒品,于是唐某某给王某某1900元钱。王某某拿到钱之后,陈某某又驾驶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到昭通以1750元的价格购买五个毒品。之后,二人回到中水镇烟叶站,王某某将买来的五个毒品拿到唐某某所坐的车上之后,被在此守候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同时陈某某也被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王某某贩卖给唐某某的毒品净重4.41克;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净重0.7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DP-2020-0008-J001、DP-2020-0008-J002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 严恒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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