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下午,王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坐在桥头的石某某撞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石某某丈夫,被告人王某某系王某甲儿子。石某某在淅川县人民法院治疗期间,因石某某伤势严重,王某某、陈某甲商议将石某某转到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并隐瞒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尔后在接受医生询问时,二人谎称石某某系自己摔伤。2018年5月31日,王某某、陈某甲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报销34627.23元,后王某某将其中1.5万元赔偿给陈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34627.23元赃款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报销单据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事实,骗取财物3462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丽宁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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