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路**弄**号**室,户籍地上海市**路**弄**号**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宝”),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路**号**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0年9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大”),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路**弄**号**室,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12月2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4日、5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8日、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5月9日、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共谋从广东购买毒品后运至上海贩卖。5月23日,王某某指示陈某某、李某某在沪筹集毒资并由陈次日带至广东。嗣后,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海鲜泡沫箱内,采用货运方式发至本市**路**号**水产中心。5月25日23时许李某某至上址领取六箱海鲜泡沫箱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箱内查获含量为72.44%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014.20克、含量为72.32%的甲基苯丙胺5316.44克。5月26日侦查人员在浙江省苍南县**镇**水产城货运中转站内又查获与前述泡沫箱收货信息相同的四个海鲜泡沫箱,并从中起获含量为74.73%的甲基苯丙胺4998.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的手机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银行卡交易流水、乘机记录等书证;陈某甲、李某甲、苏某某等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000余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三人共同犯罪,王某某构成累犯、毒品再犯,陈某某构成毒品再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玮玮
代理检察员: 高 静
2016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6141****)。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1份。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1份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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