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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步行街**美容店内,为社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人以“牛牛”和“罗松”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期间抽头获利2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各退缴赃款10500元、10000元、65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周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吴某甲、戴某某、周某乙、陈某乙、杨某甲、万某某、胡某某、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兴峰

检察官助理     施 敏

                               2021年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1373526****)、陈某某(1385752****)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陈某甲(1775759****)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移送检察卷壹册;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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