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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52********,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区**种植股份合作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化名熊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水果种植股份合作社**办事处**,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住渠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辨护人刘谋,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甲(化名陶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区**水果种植股份合作社业务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永川区大安**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化名邓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化名姜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广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七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注册成立“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某某系法人代表,许可经营范围为果蔬种植、销售等业务。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大足区国梁镇陆续承包农用地1800余亩从事水果种植、旅游开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熊某甲等人以“重庆市大足区**水果种植股份合作社”名义先后在重庆万州区、永川区、江苏南京、浙江宁波、云南昆明、宜宾市翠屏区、自贡市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大量资金。

1、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设立的宜宾办事处投资人减少,便与被告人熊某甲商议,在南溪区设立办事处对外吸收资金,并约定将借款合同金额按45%比例分配给熊某甲,由熊某甲管理、包干业务团队费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熊某甲等人在南溪区**街**号**楼设立重庆市大足区**水果种植股份合作社**办事处。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财务人员招聘管理、资金收支管控、对外宣传决策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宣传、吸收资金、支付利息、记账等,被告人熊某甲先后招募了被告人陶某甲、姜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等业务人员,被告人熊某甲按吸纳资金的25%—30%提成分配给业务员。上述人员在南溪区人口密集地点向老年人散发宣传资料和邀请卡,以聚会宣传、发放小礼品、组织观光旅游活动等形式向老年人宣传公司发展前景,承诺1.5分至3分不等高额月息回报、按期还本付息吸引公众存款。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上述人员在南溪区共向49名群众吸收资金260余万元,案发后已有李某某等42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有部份投资人未报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成员向李某某等42余人吸收存款223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等10余人吸收资金72.5万余元;被告人熊某甲及其业务人员共向顾某某等34余人吸收资金150余万元,被告人熊某甲吸收76万余元、被告人陶某甲吸收28.5万余元、被告人姜某甲吸收24万余元、被告人邓某甲、刘某甲共同吸收22余万元。

2、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等人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租用帝豪公寓设立办事处,宣传投资种植水果高额回报,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向唐某某等22户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41万元,扣除资金利息、投资人回扣,实际吸纳资金31.495万元,其中,被告人熊某甲吸收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邓某甲直接吸收15户16.2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熊某甲、陶某甲、姜某甲、邓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按期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邓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熊某甲、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光英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陶某甲现羁押在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姜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随案物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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