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3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归案,2018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3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3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室,2014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8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3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某某戊、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8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9月3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并形成补充侦查卷五册,移交光盘二张。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介绍卖淫罪
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通过微信聊天功能发布****,使用虚拟微信定位软件将卖淫地址定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白某某、贵州省兴义市等地,由被告人陈某乙充当键盘手负责与被害人聊天招嫖,在该过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所在酒店房间号、电话、定位等信息,与被害人约定嫖资。之后王某甲将卖淫信息转发给张某乙、唐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张某乙等人带领卖淫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所提供地址进行卖淫,张某乙等人通过微信将收取嫖资的40%-50%转账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上述途径获取嫖资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
2、抢劫罪
(1)2018年1月21日4时许,被害人罗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2月2日0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丙(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4月9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及姜某某等人以持棍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8800元。
(4)2018年4月9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丁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等人以持棍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7400元。
(5)2018年4月9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及姜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持棍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6980元。
(6)2018年4月10日1时许,被害人顾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及姜某某、彭某某、周某甲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人民币8200元。
(7)2018年4月10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丙、夏某某、雷某某等人以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3500元。
(8)2018年4月10日2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及姜某某、彭某某、周某甲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450元。
(9)2018年4月25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等人以语言威胁和拳脚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8000余元。
(10)2018年4月25日2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在贵阳市白某某**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及姜某某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700元。
(11)2018年4月25日4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贵阳市白某某**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及姜某某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400元。
(12)2018年4月25日5时许,被害人简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及姜某某以棍棒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0400元。
(13)2018年4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贵阳市白某某**大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唐某某、张某丙、夏某某、雷某某及姜某某、彭某某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600元。
(14)2018年4月26日0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及姜某某以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000元。
(15)2018年4月26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及姜某某以殴打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0500元。
其中张某甲参与抢劫三次,赵某某参与抢劫十一次,陈某甲参与抢劫二次。
3、敲诈勒索罪
(1)2018年4月17日4时45分,被害人高某某(微信号**)在贵州省兴义市**宾馆,因微信招嫖行为被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甲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3000人民币。
(2)2018年4月17日6时17分至6时28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号**)在贵州省兴义市**酒店**房间,因微信招嫖行为被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周某甲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600人民币。
(3)2018年4月19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己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及姜某某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4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客车站附近一旅馆,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及姜某某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400元。
(5)2018年4月20日0时许,被害人牛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及姜某某等人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3000元。
(6)2018年4月23日1时许,被害人匡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及姜某某、彭某某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5300元
(7)2018年4月20日,被害人周某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酒店,因微信招嫖被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及陈某某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500元。
(8)2018年4月17日1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微信号**)在兴义市**酒店**号房间,因微信招嫖行为被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夏某某、周某甲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800元人民币。
赵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五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100元,陈某甲参与三次,涉案金额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其中张某甲、赵某某为多次抢劫;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王某甲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丽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白云看守所、赵某某、陈某甲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王某甲羁押于清镇看守所、陈某乙羁押于修文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8册、光盘3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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