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8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社区**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8日由富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云HE****的银灰色皮卡车行至富宁县**镇**小组学校后面的**路桥上,发现**路桥上有一捆电缆线,于是二人将电缆线搬上王某某所驾驶的皮卡车后车厢内,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控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