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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房屋装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从合肥驾车至庐江县境内,先后到庐江县**镇**庄园、**镇**花园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锡纸开锁,被告人陈某某在外望风。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庐江县**镇**庄园**号楼**室王某乙户盗窃仿制品卡地亚蓝气球男士手表一块、周大生牌金戒指一枚。

2.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庐江县**镇**庄园**号楼**室周某某户盗窃老庙牌黄金耳坠一对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庐江县**镇**花园小区**栋**室黄某某户盗窃梵克雅宝手链一条、熊猫黄金纪念币一套、周大福牌钻石项链一条、周大福牌足金吊坠一个以及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外币。

上述被盗物品(除外币)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6208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销售单据、银行交易流水业务凭证、合格证、鉴定证书、发票等;2.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东魁

检察官助理:陈孟媛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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