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并由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婚姻家庭及探望子女等纠纷,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对孙某甲、杨某某实施殴打报复。当日19时许,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孙某甲家外汇合。王某某爬上孙某甲家墙头查看孙某甲夫妻是否在家,后王某某自行跳入孙某甲家院内并打开大门,后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进入孙某甲住宅内。进入房间后陈某某与王某某对孙某甲实施殴打,王某某持菜刀将孙某甲砍至轻伤二级,后陈某某又对杨某某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照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结婚证、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笔录;
7处警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音频资料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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