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200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2016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8月1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11日期间,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泽国镇三衙桥一带、下樟村一带、丹崖山上、高家岭公墓上、天皇山上、华晟村公墓山上等处开设“三明”赌场,通过向庄家抽头获利。赌场开设期间,每天至少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望风、帮忙搬桌椅。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望风30余天,个人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望风、帮忙搬桌椅40天左右,个人获利人民币28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泽国镇后墙路棋牌室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鸡鸣村100号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某、蒋某某、姜没、谢某甲、凌某某、刘某丁、谢某乙、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