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庞某某伙同庞某甲、庞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和定海中路交汇附近北京红缨幼儿园连锁店门前公路持械将莫某某、曾某某打伤。莫某某因在厮打过程中被摔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莫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归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东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主要证据和全部案卷材料共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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