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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海某某,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 **。2010年7月5日,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日刑满释放;2019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030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10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武胜县**镇**村**组**号,农民。2003年10月,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4月10日,陈某某又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 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 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 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7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号, 农民。1999年5月30日,叶某某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 年; 2013年12月6日,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 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 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剑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元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重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 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被告人叶某某向其表露想要偷牛赚钱的想法,并叫叶某某给他介绍个搭伙合作的人去偷牛,被告人叶某某称能帮王某某找到一位与其搭伙偷牛的人,并商量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查处,在偷牛时要使用对讲机,确定每晚8 点为开机时间。王某某在三台县**通讯购买3 部对讲机,将3 号对讲机拿给叶某某使用。2018年腊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叶某某家玩耍,叶某某问其是否想继续偷牛,并承诺帮其找一位叫海某某有车的搭伙人,陈某某就同意了,当晚8 时许,叶某某通过对讲机约王大某某在三台县**山庄见面后相互认识了。 2019年3 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3人在叶某某家共同商量偷牛的事情,确定由陈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外出偷牛,在外出偷牛期间均不使用手机打电话,全程使用对讲机相互联系,在每天晚上8 点开对讲机,并在对讲机上喊话时使用暗语“上工地、做货”表明要外出偷牛的意思,待王某某与陈某某偷牛得逞后通过对讲机联系叶某某,确定接牛地点,再由叶某某负责开车将牛接走,并将牛卖掉,卖牛所得由3 人平分,偷牛、运牛、卖牛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王某某、陈某某和叶某某各自承担。

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

(一)、2019年5月12日白天,被告人陈某某见天在下雨,认为下雨天作案不易被人发现,且下雨天牛走过的痕迹较明显,方便布牛蹄印找到牛,便主动到被告人叶某某家中让其帮忙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当晚王某某与陈某某在**山庄见面后,王某某将2 号对讲机交给陈某某,为避免道路上监控拍照,王某某、陈某某均戴口罩、鸭舌帽进行伪装。陈某某提出到剑阁县元山方向去偷牛,王某某驾驶在未悬挂车牌的银灰色东风小康K07 面包车,载陈某某来到剑阁县**镇**村**组附近时,王某某将车停在附近岔路口隐蔽处,二 人下车打手电筒寻找目标,依靠布牛蹄印及追寻牛气味发现了**镇**村**组**号陈某某家牛圈有牛,王某某进入牛圈内解、割牛绳,陈某某在牛圈外望风盯人,将陈某某家一头大母西门塔尔牛,价值13200元,一头小母西门塔尔牛,价值4950元,一头公西门塔尔牛,价值10000元,牵出牛圈,绕开陈某某住家沿田坎路经荒坡到达停车附近岔路口,王某某将牛全部交给陈某某牵,他前去开车,期间陈某某牵的西门塔尔公牛挣脱牛绳跑掉了(当日是9时左右,西门塔尔公牛从外面回到陈某某家的牛圈),二被告人将剩下的2 头牛装进面包车内。后王某某开车返回,陈某某于2019年5 月13日凌晨2 时许,通过对讲机约叶某某接牛,王某某在往三台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叶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五菱牌拖板车(川B8****)相遇,王某某驾车掉头追上叶某某的车约定在**乡隧道附近将牛装到叶某某车上,就各自离开了,叶某某将牛运回其住家牛棚喂养,过了几天,王某某到叶某某住家拿属于他与陈某某的销赃款,叶某某给王某某8000元钱现金。2019年5 月18日,叶某某以5400元钱的价格在三台县**牧业有限公司牛市场内,将小西门塔尔母牛卖给中江县做牛生意的唐**,10多天后,叶某某以9400元钱的价格在三台县**牧业有限公司牛市场内将大西门塔尔母牛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王某某、陈某某各得销赃款4000元,叶某某得赃款6800元。

(二)、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银灰色东风小康K07 面包车从三台县出发,使用口罩、手套、帽子进行伪装,来到蓬溪县**镇**村**组岳某某拴养在自家门前20米左右田地中的一头水母牛,价值14000元,王某某、陈某某用刀割断绳子后,将牛牵到面包车上,并通过对讲机与叶某某取得联系,叶某某驾驶白色集装箱货车(川B1****)把这头牛运回家。2019年5 月25日叶某某驾驶其五菱牌拖板车(川B8****)将该水牛到绵阳市**区**镇**牛市场内,以1.4 万元的价格卖给广汉市尹某某。叶某某给王某某8000元,王某某与陈某某各得赃款4000元,叶某某得赃款6000元。

(三)、2019年5月28日,天在下雨,当晚8 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通过对讲机相约从三台县出发偷牛。王某某使用口罩、鸭舌帽进行伪装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银灰色东风小康K07 面包车来到盐亭县到南部县**(音)公路上接上陈某某,陈某某亦进行伪装,驾车于次日凌晨来到南部县**镇,当行至**镇**村**组**号赵某某门前时,王某某闻到牛的气味,将车停在隐蔽处。王某某、陈某某下车步行至赵某某门前,由陈某某进入赵某某住家偏搭子牛圈内解牛绳牵牛,王某某在外望风盯人,陈 某某在牛圈内将一头黄母牛,价值8000元,解开牛绳牵出交到王某某手上,二人牵牛至停车处,将牛赶上面包车后驾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进入盐亭县范围后,陈某某使用对讲机叫叶某某到盐亭县境内接牛,叶某某驾驶白色集装箱货车货车(川B1****),行至三台县**乡与盐亭县**镇之间的水泥公路上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遇,在一处有落差公路上将牛从王某某车上转移至叶某某车上,叶某某驾车将牛运回家中。当日傍晚,王某某到叶某某住家,叶某某交给其6000元钱。2019年6 月14日叶某某驾驶其五菱牌拖板车(川B8****)运黄母牛到三台县**牧业有限公司牛市场,以7900元钱的价格卖给绵阳市**区清真牛肉供应店严某某。叶某某给王某某拿了6000元,王某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叶某某得赃款19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盗窃电瓶的事实

(一)、2019年9 月8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从盐亭县城驾驶红色铃木牌无牌照两轮踏板摩托车,使用口罩、手套、帽子进行伪装,来到南部县**场镇,在**镇街道分别盗窃孙某某停放在**镇**大道**号门前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5只,价值168元;盗窃了**镇**村**组冯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巷道内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6只,价值762元;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镇**街**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6只,价值201元。 2019年9 月9日,陈某某将这17只销赃给盐亭县一名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800 元并与王某某平分了赃款。

(二)、2019年9 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使用口罩、手套、帽子进行伪装,驾驶银灰色无牌东风小康K07 面包车来到重庆市**区**镇,盗窃了雷某某停放在**镇**街**号门市部前街道上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5只,价值552元;盗窃了张某某停放在**镇**街**号门市部前街道上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5只,价值378元;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镇**村**组**号居民楼下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1只,价值828元;盗窃了蒲某某停放在**镇**街**号街道上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5只,价值289元;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镇**街**号门市部前街道上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5只,价值705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共同盗窃牛5头,价值50150元;王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电瓶车上的电瓶47只,价值3883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互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锦普

2020年4月2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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