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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丙赌博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巷村**号,现住址**。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被陈志荣(另案处理)雇佣,在芗城区**镇**村庵边附近空地上,利用“八面豆”(一种赌博方式)的方式供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庄某某、曾某某、陈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看场、代发站岗望风人员酬劳、向陈某甲收取抽头渔利约人民币7000元等,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丙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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