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7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镇**村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2014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栋**单元**室,将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以人民币2400元销售给陈某某。

2、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楼下,将甲基苯丙胺0.25克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邬某某。次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栋**单元**室,向戴某某销售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收取戴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00元后向其交付时,被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协助下当场抓获归案,并从室内查获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8.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2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25.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拾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