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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闫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3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汉族,文盲,家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赫章县**镇**社区**栋;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和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武义县桐琴镇银河酒吧,因不配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防疫措施检查,王某某等人被酒吧保安劝阻未能进入酒吧。22时许,在银河酒吧门口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从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橡胶管一根和宝剑一把,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先后持上述橡胶管,被告人闫某某、雷某某先后持上述宝剑对酒吧保安任某某、罗某甲等人实施殴打,造成任某某、罗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罗某甲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罗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宋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藐视国法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天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3.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796****。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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