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8时许,易县大龙华乡大龙华村王某某伙同本村闫某某到大龙华乡东三里铺村蔡某某家买古董,王某某欲盗窃“柳树黄莺”瓷瓶被蔡某某发觉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离开后,王某某、闫某某以受蔡某某冤枉为借口,不顾蔡某某阻拦,强拿走民国矾红“寿字纹”碗2件,清花凤凰牡丹纹冬瓜罐I个,青花菊花纹罐I个,闫某某将清花凤凰牡丹纹冬瓜罐及青花菊花纹罐摔碎。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民国矾红“寿字纹”碗2件市场价格为200元,清花凤凰牡丹纹冬瓜罐市场价格为3000元,青花菊花纹罐市场价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复兴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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