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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公寓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煤矿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9月24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购买了无牌、无证的马特卡牌重型自卸货车,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为该车司机,驾驶该车在鑫源煤矿拉土拉石头赚取运费。2020年8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无牌、无证重型自卸货车沿岳佳洗煤厂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西线31公里加500米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建军驾驶的蒙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蒙C*****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道路西侧,造成赵建军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电子档案、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郝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玲凤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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