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8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巷**号**栋**单元**层**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2019年8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6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8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于钱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冯某某以低价从贾某某、钱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等人手中收购银行卡38件套件(包括银行卡、手机卡、银行U盾、取款密码等信息),后高价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现场共计查获62张银行卡,其中从王某某处收缴他人银行卡21张、从钱某某处收缴他人银行卡4张、从冯某某处收缴他人银行卡33张。通过对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的提取,发现王某某、钱某某电脑中存有大量银行卡号等信息资料。
分述如下:
1. 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贾某某收购银行卡,贾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5张银行卡和5个U盾、1张手机卡以5000元的价格买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以高价卖给了张强;
2.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让钱某某帮助收购银行卡等套件(包含银行卡配套信息),钱某某让妻子邱某某办理了5张银行卡、1张手机卡和U盾等,后钱某某将自己和妻子办理的共计10张银行卡套件等租给了王某某,后钱某某从中获利共计24000元钱;
3. 2018年年前,被告人钱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银行卡,钱某某找到施某某的舅馆沈某某和沈某某的朋友姚某某,各收购了5张银行卡及绑定手机号、网银、取款密码、身份证号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提供给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获得了1000元钱的好处费;钱某某帮助王某某验卡,验证完成后钱某某将这些信息用excel表格编辑好后发送给了王某某;
4.2018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张某某收购银行卡,张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5张银行卡和5个U盾、1张手机卡以2000元的价格租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以高价卖给了张某某;
5.2018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找到陈某某收购银行卡,陈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5张银行卡和5个U盾、1 张手机卡以2000元的价格租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以高价卖给了张某某;
6.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找到殷某某收购银行卡,殷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3张银行卡和3个U盾、1张手机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某,后冯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一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邱某某、施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冯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庆武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冯某某现羁押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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