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钦龙彬,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在缙云县**街道**酒吧喝酒并要求唱歌,因酒吧工作人员告知按规定不允许唱歌,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即以用脚踢、用凳子砸、用酒瓶打等方式致被害人丁某甲、卢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五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钦龙彬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钦龙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发还清单、保全清单、认罪认罚材料、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丁某甲、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钦龙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钦龙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钦龙彬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移送案件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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