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4********,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于2019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5年期间,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扣除首期利息、给被告人钟某甲介绍费等名义让被害人高某某签订3万元借条,并通过拍照的方式制造虚假给付凭据,实际给付被害人高某某1.75万元,期间,被告人钟某甲配合被告人王某某以收取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高某某处拿回0.5万元后,在被害人高某某走后又还回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害人高某某父亲归还被告人王某某3万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高某某既遂1.25万元。
2.2015年2月期间,方某甲在倪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担保下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得款1.6万元。后因方某甲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担保人倪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各自替方某甲还款1万元,后倪某某归还被告人王某某1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因无法立即归还,被告人王某某以为了数字和方某甲的借条匹配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甲签订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凭据,并约定到期不归还需承担20%违约金。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李某甲归还2万元,并支付0.4万元违约金,后法院判其胜诉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归还2万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李某甲既遂1万元,未遂0.4万元。
3、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钟某乙在张某甲担保下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保证金、家访费、扣除首期利息等名义诱骗被害人钟某乙签订金额为2.3万元的虚高借条,实际给付1.5万元现金,后被害人钟某乙归还2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钟某乙、张某甲归还本金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害人钟某乙归还2.3万元,至案发共计已归还2.23万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钟某乙既遂0.93万元,未遂0.07万元
4.2017年,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4次,共计2万元,后因被害人陈某甲未及时归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以害怕被害人陈某甲还款不及时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甲签订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虚高借条,2017年5月30日,被害人陈某甲父亲代为归还2万元本金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拒绝归还借条。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甲归还剩余的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被害人陈某甲同意分期归还2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归还0.6万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31日双方约定由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付款1万元,余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当日被害人陈某甲父亲归还0.6万元,另有0.4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甲既遂1.2万元,未遂0.4万元,中止0.4万元。
5.2017年4月23日,被害人田某甲经被告人钟某甲介绍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款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扣除头息、收取保证金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田某甲签订金额为2.2万元的虚高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2.2万元的虚假给付流水,实际给付被害人田某甲1.5万元,被告人钟某甲又从被害人田某甲处收取0.1万元介绍费。后被害人田某甲在2017年5月2日至6月12日期间共计归还0.9万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田某甲归还2.2万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约定再归还1.3万元。2018年6月29日,被害人田某甲家属代为归还1.3万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诈骗被害人田某甲既遂0.8万元,中止0.9万元。
6.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害人张某乙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多次借款,被告人王某某以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家访费等名义在实际给付8万元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张某乙签订多张金额共计为11万元的虚高借条,其中被告人钟某甲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害人张某乙办理其中2万元借款手续,在扣除首期利息、家访费、保证金、介绍费的情况下实际给付被害人张某乙0.9万元。后被害人张某乙归还被告人王某某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仍至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讨要11万元债务,因对方不愿归还,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张某乙母亲张某丙在其中三张共计8万元的借条上签订担保人,后张某丙归还被告人王某某0.2万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归还8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由张某丙支付被告人王某某7万元,后张某丙实际给付6.8万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乙既遂1万元,未遂4万元,被告人钟某甲诈骗被害人张某乙未遂1.1万元。
7.2017年7月4日,被害人金某某担保沈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款0.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扣除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要求签订金额为1万元的虚高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1万元虚假给付流水后,实际给付沈某甲0.3万元。后因沈某甲未归还欠款,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甲、被害人金某某归还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法院判其胜诉,2018年11月,被害人金某某因未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后,其家属代为归还被告人王某某0.8万元,剩余0.2万元欠款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放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金某某0.5万元,中止0.2元。
8.2017年11月,被害人张某丁介绍黄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款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扣除首期利息、保证金等名义让黄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2万的虚高借条,实际给付0.9万元。后因黄某某未归还欠款,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张某丁、黄某某归还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判其胜诉,至案发未执行。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丁未遂0.3万元。
9.2018年1月27日,被害人于某甲经陈某乙介绍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扣除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诱骗被害人于某甲签订金额4.2万元的虚高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制造4.2万元虚假给付流水后,实际给付被害人于某甲2.4万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于某甲归还4.2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0.2968万元,法院判其胜诉后,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于某甲家属代为归还4.4506万元。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于某甲既遂2.0506万元,未遂0.0462万元。
10.2018年年初,被害人徐某某经金某某介绍至被告人郭某某处借款2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到手1.8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累高被害人徐某某债务金额后非法获利为目的,与被告人郭某某事先商议诱骗被害人徐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借款兜债,后由被告人钟某甲联系被害人徐某某至被告人王某某处,被告人王某某以收取头息、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徐某某签订金额为4.1万元的虚高借条,实际给付被害人徐某某2万元。后被告人郭某某以要回借款为名当场将被害人徐某某到手2万元拿走,等被害人徐某某离开后又交还给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徐某某归还4.1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其胜诉后,被害人徐某某先后还款共计4.2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还款转账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女友。至此,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钟某甲诈骗被害人徐某某既遂2.28万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至平湖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9月,被害人唐某某在彭某某的担保下,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实际到手0.8万元。后被害人唐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担保人彭某某系未成年人为由要求被害人唐某某在归还本金1万元的基础上,另行赔偿1万元,被害人唐某某不同意。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甲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唐某某签订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虚假借条以及迫使彭某某归还1万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唐某某归还3万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案发尚未执行。
至此,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未遂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借条、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方某甲、倪某某、张某甲、陈某丙、田某乙、张某丙、金某某、沈某甲、于某乙、马某某平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钟某乙、陈某甲、田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张某丁、于某甲、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员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钟某甲、郭某某等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既遂11.0106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钟某甲、郭某某诈骗既遂分别为4.33万元、2.28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钟某甲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价值3万元,属数额较大,系未遂,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郭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甲、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检察官助理:方某乙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镇**村**村**号,联系方式为156********;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联系方式为1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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