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7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丰县**街**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连平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新丰县**街**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帮助下,以发送虚假支付转账截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宁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包类商品23个,致损金额共计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结伙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出售上述赃物,共计销赃得款13.5万余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押送回沪,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涉案罪行,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宁波**公司员工刘某某、金某某、威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公司遭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宁波**公司提供的受骗信息统计表、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及送货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涉案物品的交易对象及具体损失等情况。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相关快递投送信息记录证实,部分涉案物品的物流情况。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付款截图、聊天及发货记录证实,涉案商品被转卖销赃的情况。
5、相关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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