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盗窃电动车二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大润发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董某某和平者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在扬州广陵区东关街马总门8号门前,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推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咸某某步步超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一巷子内,趁人不备,以手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马某某海戈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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