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9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一辆长安逸动小汽车(车牌为粤SW****)来到东莞市常平镇环常路沿河东一路,被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悬挂假号牌粤S8****)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碰,王某某信以为真,双方谈好赔偿4000元左右后离开,最后王某某并未支付给对方。
(二)202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驾驶一辆长安号牌为川R7****小汽车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良平大道与西南路交界红绿灯附近,被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悬挂假号牌粤S5****)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碰瓷,邓某某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给对方。
(三)2020年5月17日8时许,被害人肖某某驾驶一辆大众朗逸小汽车(车牌为贵EX****)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附近,被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不详)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碰瓷,肖某某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给对方。
(四)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甘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牌小汽车(车牌为桂R0****) 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东部快线石大路出口,被被告人王某甲等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悬挂假号牌粤S7****)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碰瓷,甘某某信以为真并支付现金1700元给对方。
(五)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为贵JC****)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光明中学附近,被被告人钟某某等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车牌不详)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碰瓷,陈某某信以为真并支付300元给对方。
(六)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一辆吉利帝豪小汽车(车牌为桂KY****)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石步桥底路段,被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等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悬挂假车牌粤S8****)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碰瓷,郑某某信以为真并支付2800元给对方。
2020年6月24日8时,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新围新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微信、支付宝截图与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七份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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