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28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别名小玉),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28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临泉四中西侧约20米路南,被告人钟某某和李某甲发生纠纷,后钟某某告诉其丈夫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钟某某共同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头面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近亲属和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5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涛
2015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2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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