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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金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7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偷越国边境,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山东省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11月20日、12月15日、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及娄某某(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经被告人潘某某介绍,各自办理两套营业执照、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及娄某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通过“**企业代理”注册了瑞安**琴行、瑞安**灯具铺、瑞安**手机行、瑞安**乐器馆、瑞安**手机行、瑞安**音响行六家个体工商户,并至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最后将营业执照、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手机U盾等材料一并卖给杨某某。杨某某承诺事后给予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及娄某某好处费,但实际均未支付。经统计,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瑞安**琴行、瑞安**灯具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共计584余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名下瑞安**乐器馆、瑞安**手机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共计3181余万元;娄某某名下瑞安**音响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共计1962余万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5月28日、7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潘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明细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买卖营业执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潘某某能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萍

检察官助理:蔡雅芝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1525840****)、潘某某(1515860****)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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