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经商议后,在昆山市**镇**路**商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喜力牌二轮摩托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均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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