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屯,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连北侧自家人参地中干活时,王某某发现途经其人参地地头的被害人张某某(女,45岁),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某随手从地中拿起1个木头方子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皮破裂、出血,随后王某某、郭某甲分别用脚踢踹张某某身体数下,致张某某肋骨9处骨折、横突骨2处骨折。期间郭某乙(王某某前夫)前来拉架,并将被打伤的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5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
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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