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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四川省隆昌县**镇**街**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区**小区**楼**号的“**”店内销售假冒清扬、海飞丝、飘柔、大宝等品牌的日化用品。经查,上述人员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以人民币6.1万余元销售给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范某某。2019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联合利华公司发现昆明市**区**小区**楼**号的“**”店铺销售伪劣联合利华产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洗护用品。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待销售的洗护用品。

4、相关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相关销售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销售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2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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