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汉**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大脸”、“大面”,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桂香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郭某某、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谢某某的微信(昵称“宝儿”),此后二人经常通过微信聊天。2020年5月4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因缺钱用,就以自己办了口罩厂、可以低价出售口罩为由,欲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的钱财。
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害人谢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说已经从赣州市出发来吉安市了。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被害人谢某某信息后,就纠集被告人汤某某、郭某某、项某某准备一起实施诈骗行为。当晚,被害人谢某某到了吉安市青原区后,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郭某某、项某某四人互相配合,让被害人谢某某先支付口罩购买款37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则留在被害人谢某某的车上。后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项某某用装满纸的黑色塑料袋假冒成口罩交给了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谢某某识破后,为防止对方离开,便随被告人郭某某挤进了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副驾驶室座位上,要求四名被告人归还被骗的钱款。四名被告人为了快速离开,强行把被害人谢某某拉下车后驾驶车辆离开。四名被告人共计诈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7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从吉达车行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赣D131B3的宝马520小轿车接到王某某、郭某某、项某某三人后来到吉州区,在吉州区郭某某向一叫“黄忠”的男子通过赊账的方式购买了毒品K粉(成分氯胺酮)后,被告人汤某某继续驾驶车辆从吉安市吉州区开往吉安市青原区,被告人汤浩容留了郭某某、王某某、项某某三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K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谢某、吴某等人的证词;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项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郭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汤某某、郭某某、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人民币3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在车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浩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项某某、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汤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项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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