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乙去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金河镇**村土场索要采土手续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国某某等人,携带镐把前往**村土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等人持镐把殴打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拉上汽车,将二人带回**村。在被害人赵某某联系**村的一名亲戚协调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放走。后慕某某、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达**村,持刀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砍伤。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立破案工作说明、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冬冬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国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侦查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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