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康某某**镇**前会计,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康某某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康保镇,住康某某**小区底商**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8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找到**镇**村前会计王某某,提出购买村内退耕还林地的沙子。双方明知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不可买卖沙子的的情况下,达成了每翻斗车500元的买卖沙子协议。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沙坑内非法开采沙子220车。后村民郝某某(另案处理)将郭某某、王某甲买沙款7.5万和袁某某买沙款3.5万元分给村民。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将其购买的120车沙子以17万元售出修路,从中获利9.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矿价值20.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非法采矿价值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家属在沙坑栽种柠条,平整沙坑,积极修复环境。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康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镇**村南沙坑补值补种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郑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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