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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郭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87********,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2013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87********,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巷**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号。2016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5103041982********,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到成都治病买药之机,向外号叫“月光”的男子(另处)购买800元的毒品冰毒带回自贡贩卖牟利。为解决经济困难,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自贡市大安区**路**号的家中帮助被告人郭某某交易毒品。为招揽生意,被告人郭某某将部分冰毒交被告人王某某试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剩余的2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再次到成都向外号“月光”的男子购买800元的毒品冰毒带回,并将毒品分装成7包。

2018年5月20日23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遂征询田某某是购买450元档次的还是350元档次的冰毒。在确定吸毒人员向其购买350元档次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在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在家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

2018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路仁和半岛丽苑小区大门口对面的马路边将350元的疑似毒品冰毒0.6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王某某所穿短裤左边口袋中搜查出田某某、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5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搜查到疑似毒品冰毒0.20克;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六小袋,合计3.16克。

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的0.20克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田某某在王某某手中买的0.63克疑似毒品冰毒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郭某某住所搜查出的六袋疑似毒品冰毒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手机、电子秤;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提取笔录及图片、接受证据清单、称量记录、(郭某某)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等;

三、证人田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六、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七、抓获视频、搜查视频、称量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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