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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街道**村**庄**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街道**村**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巷**号,住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东方**栋**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因为吸毒被蚌山禁毒大队劳教一年,2006年因吸毒被禹会分局禁毒大队劳教二年,2017年5月因吸毒被龙子湖区东升派出所强戒二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11时左右,被害人谭某某在本市**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在酒吧外面公厕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右眼部受伤。2020年6月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谅解书、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20)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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