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未婚,工作单位:**达,现住东莞市**镇**路**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酒鬼),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未婚,工作单位:东莞市**镇**村**电子厂,现住东莞市**镇**公交站旁边**楼**号房(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未婚,工作单位:东莞市**镇**村**电子厂,现住东莞市**镇**村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已婚,工作单位:东莞市**镇**村**电子厂,现住东莞市**镇**屋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未婚,无业,现住东莞市**镇**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2013年7月份因寻衅滋事罪被石碣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庞某某、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庞某甲、庞某乙与庞丙、郑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七人在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石锅鱼店食宵夜,次日2时许,郑某某、梁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先后离开回出租屋休息,王某某、庞某甲、郑某某结账后离开时与旁边另一桌的旧同事陈某某、罗某某等人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等人多次对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辱骂,后王某某等人被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赶。王某某打电话通知郑某某、梁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等人持砍刀返回某某路某某石锅鱼店门口找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后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等人持刀返回现场,围住未及离开的翁某某、罗某某,并用刀对翁某某、罗某某进行拍打,致使罗某某、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两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甲已于201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庞某乙已于2019年8月4日到某某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庞某甲、梁某某、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庞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均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庞某甲、梁某某、庞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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