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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道**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村**街**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0月26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百盛购物中心东侧大海阳路西侧人行道边,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先后2次酒后毁损烟台**整形医院广告牌上的广告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某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百盛购物中心东侧大海阳路西侧人行道边,由王某某持刀、郑某某手撕的方式毁损烟台**美容整形医院广告牌上的广告布8幅。经鉴定,被毁坏8幅广告布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某某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百盛购物中心东侧大海阳路西侧人行道边,由王某某持刀、郑某某手撕的方式毁损烟台**美容整形医院广告牌上的广告布5幅。经鉴定,被毁坏5幅广告布价值人民币116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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