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五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201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和冷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另案处理)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驾驶浙G2*****和浙G1*****两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市场,趁上述市场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沈某甲先强行拉开上述市场卷帘门,再和被告人代某某及沈某乙一起进入该市场窃取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在外面望风,中途因被告人代某某害怕,换成由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上述市场,被告人代某某在外面望风,上述人员分别窃取被害人梁某某、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所属的五个摊位抽屉内人民币共计4744.3余元,后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接应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和冷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对上述钱财进行清点。
2.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和谭某某、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驾驶浙G2*****和浙G1*****两辆小型轿车到达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人邹某某、何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代某某和谭某某、周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某某和沈某甲、沈某乙进入福州市鼓楼区**街**店,撬开该店放于冰柜内的收银箱并窃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00元。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和谭某某、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沈某甲、沈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街采取强行拉开店面玻璃门的方式进入**美甲店并窃取该店前台抽屉里的两枚戒指。
4.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和谭某某、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沈某甲、沈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路采取撬开店面U型锁的方式进入**餐馆,并窃取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在福建省福鼎市省际公路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银河酒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沈某丙、余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和同案犯冷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和同案犯冷某某、谭某某及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相互之间的辨认及对涉案地点的辨认、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伟铃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何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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