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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彭城一街“煌上煌酱鸭”档北侧路段,因摩托车碰撞问题,与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导致曹某某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王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资料7张。

3.缴获作案工具U型锁1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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