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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邰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邰某某,在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巴彦村东南2公里处古147-斜88油井上盗窃原油。邰某某、王某某盗窃原油约一个小时以后,二人将盗窃的原油装袋后装进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内。由王某某驾驶该白色捷达牌轿车拉运原油,邰某某驾驶另一台白色捷达牌轿车为王某某溜道。当二人驾驶车辆行驶至肇源县大革村时,被大庆采油九厂保卫队员发现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径直将车辆行驶至大革村后弃车逃进一户农户家中躲藏,随后被保卫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邰某某趁机驾车逃跑,公安机关在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内起获纯原油1.06吨,不含税价值为人民币2,276.88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邰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回收污油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中心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原油价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

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兴伟

检察官助理:刘慧子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邰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1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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