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5********,汉族,大专文化,**药业**办事处医药销售,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经事先合谋,由二人共同出资,以40元每条的价格,购入外包装为“苏烟”的香烟冒充真烟进行出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20年1月至6月间,由被告人辛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找寻目标烟酒店,被告人王某某进店销售,二人先后多次在徐州市、宿迁市、淮安市、盐城市、枣庄市等地区销售上述香烟共计66条,骗取14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1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泉山区*甲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05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孟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025元。
2、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泉山区*乙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39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孙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950元。
3、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泉山区*丙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0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邵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泉山区中枢街**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38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甲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900元。
5、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37.5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乙出售4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750元。
6、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礼品回收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37.5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蒋某某出售4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750元。
7、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烟酒回收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0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朱某甲出售4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600元。
8、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烟酒回收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0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
9、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云龙区*甲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0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付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0元。
10、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本市云龙区*乙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38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杨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00元。
11、2020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的一家烟酒回收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38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朱某乙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900元。
12、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烟酒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40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夏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0元。
13、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工农东路**礼品回收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37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某出售5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50元。
14、202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商店,采用上述方式,以370元每条的价格向被害人徐某某出售4条假冒苏烟,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8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已退赔14名被害人全部被骗款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被扣假冒苏烟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邵某某、张某乙等14名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
5.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锦铭烟酒店内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玉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辛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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