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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车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街道**路**号,现住**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8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市**乡**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8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王某甲在**市**街道**旁边露天游戏厅内扒窃姜某某裤兜内人民币150.00元钱。车某某负责扒窃,王某甲负责对扒窃过程进行遮挡,防止其他人发现,后王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游戏币、香烟、食品等消费,剩余28.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车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案发后,警察在游戏厅将二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户籍证明;(3)扣押决定书;(4)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扣押笔录;(2)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信息说明。

量刑情节证据:

1.书证:(1)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3)释放证明书复印件;(4)情况说明;(5)**市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书;(6)**市**乡**村证明;

2.鉴定意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成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市看守所羁押、车某某现在**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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