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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巷**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园**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在逃)合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路蔡屋一处废旧收购站内非法经营加油站,从2020年3月份开始雇请被告人赵某某在**站负责加油工作。2020年6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售卖汽油的赵某某,扣押一辆悬挂桂N****0牌号车牌的白色货车,货车车厢内装有一个油罐和一个加油机。经称重,油罐内的汽油净重1110kg,经检验,该汽油不合格。

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任何合法销售汽油的手续,从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7日,通过销售汽油获利144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账本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珂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随案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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