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54********,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鄢陵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鄢陵县鑫资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鄢陵县开发区**家属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0********,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5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9日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成立鄢陵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鄢陵县鑫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资公司)。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批准的情况下,王某某先后以永恒公司、鑫资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和存款提成为条件,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发展吸储人员、公开宣传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并为存款人开具存款单、借条等凭证。吸储人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鄢陵县、建安区范围内公开宣传开展吸收存款业务。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共吸收存款1724笔,合计金额47428508元,已兑付570600元,未兑付46857908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存款高息借贷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工程项目投资。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昌监管分局批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介绍发展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16名吸储人员,赵某某和吸储人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后王某某以给予业务提成的方式,在赵某某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的日杂店设立吸储业务代办点,并为赵某某配备电脑、打印机,由赵某某直接为16名吸储人员及本人吸收的群众存款办理存取款业务并打印永恒公司或鑫资公司的存单票据。截止案发,经被告人赵某某的代办点办理存款业务合计金额42597838元(包括赵某某本人吸收存款数额),赵某某已兑付99000元(系业务员于某某所吸收存款);被告人赵某某本人为永恒公司、鑫资公司吸收存款共计69笔,合计金额1769551元,已兑付929271元,未兑付840280元。至2015年5、6月份,上述两家公司已不能兑付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共计17册,卷外材料共计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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